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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共7类、4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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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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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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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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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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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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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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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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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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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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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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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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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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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第4项
2.《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
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第二章第四条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第二章第五条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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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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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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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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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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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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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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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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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总〔2004〕511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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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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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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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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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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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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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拆除和爆破工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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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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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2019年5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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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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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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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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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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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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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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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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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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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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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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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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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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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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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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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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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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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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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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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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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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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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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鉴定书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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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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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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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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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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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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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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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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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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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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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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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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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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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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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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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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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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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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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建〔1995〕128号发布,2016年8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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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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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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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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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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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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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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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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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发布)第八条、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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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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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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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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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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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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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专项验收成果文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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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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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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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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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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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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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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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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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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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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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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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不予行政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不予)行政备案回执的制发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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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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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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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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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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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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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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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水电〔2013〕379号)第三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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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认定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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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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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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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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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纠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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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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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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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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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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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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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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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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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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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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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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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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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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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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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建〔1995〕128号发布,2016年8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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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按照《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告知验收所需材料和事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验收责任:按照科研项目立项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核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项目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验收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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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验收的项目准予验收的。
3.对符合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的。
4.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受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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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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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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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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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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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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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责任:发现涉嫌没有签署规划同意书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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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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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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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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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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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七条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发布,2023年5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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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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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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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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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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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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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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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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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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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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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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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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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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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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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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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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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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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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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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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四十九条至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六十三条至八十一条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发布)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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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招投标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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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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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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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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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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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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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验收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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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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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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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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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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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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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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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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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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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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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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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四条、五十六条 、五十七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2月27日发布,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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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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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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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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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蓄滞洪区非防洪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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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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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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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们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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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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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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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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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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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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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02年8月29日修订,2016年7月2日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
2.《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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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节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违反节水管理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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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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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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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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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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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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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至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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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发现涉嫌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决定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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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4.将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腐败行为的。
5.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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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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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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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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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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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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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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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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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停止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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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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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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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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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或时间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适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3.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玩忽职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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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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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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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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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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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执行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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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2.违反法定程序或时间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玩忽职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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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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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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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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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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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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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严重影响防洪的未限期拆除,对影响防洪可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进行催告: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3.事后监管责任,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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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范围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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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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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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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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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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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责任: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
2.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灌排设施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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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灌排工程恢复整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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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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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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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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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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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土保持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工程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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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建设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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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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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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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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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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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四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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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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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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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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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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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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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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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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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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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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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类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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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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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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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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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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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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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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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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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2019年5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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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工程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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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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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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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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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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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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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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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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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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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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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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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发布,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2.《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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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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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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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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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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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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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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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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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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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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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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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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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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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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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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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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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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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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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发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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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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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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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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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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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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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3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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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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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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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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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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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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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令第20号公布)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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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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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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