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沧州市民政局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局属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市局制定了《沧州市民政局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沧州市民政局
2016年3月31日
沧州市民政局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一项 市民政局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监管制度
市民政局委托各县(市、区)民政局行使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放权不放责”的要求,市民政局要加强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和纠错。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民政局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民政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五、监督检查程序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市民政局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市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市民政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市民政局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市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民政局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民政局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项 社会团体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监管,促进全市性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社会团体的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社会团体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市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七)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社会团体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九)社会团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于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社会团体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社会团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市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全市性社会团体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手续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全市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全市性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管,促进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是否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市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于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市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市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项 基金会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全市性基金会的监管,促进全市性基金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市民政局登记的基金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基金会的活动是否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基金会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基金会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基金会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市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后的基金会是否擅自以及继续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
(六)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是否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等;
(七)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八)基金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九)基金会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规定,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直接登记的基金会可于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直接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监督基金会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基金会,视情予以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二)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三)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全市性基金会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基金会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基金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市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基金会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基金会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基金会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基金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全市性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应当撤销登记: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2.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全市性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控制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额度的;
6.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7.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全市性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四)全市性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市民政局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项 中央、省和市级救灾款物管理和发放的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民政局。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中央、省和市级救灾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监督检查方式
派出工作组,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拨款文件和灾民救助花名册、召开灾民座谈、进村入户排查等方式开展。
四、监督检查措施
1.纪检、审计监督;
2.社会监督;
3.系统内检查和督导。
五、监督检查程序
报局领导批准后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监督检查处理
1.违规行为限期整改;
2.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 经营性公墓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省民政厅许可的经营性公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经营性公墓的活动是否符合《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墓穴占地面积是否超标;
(二)许可占地面积是否擅自扩大;
(三)许可经营主体是否擅自变更;
(四)销售方法和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存在未经省民政厅许可擅自建设和经营的非法公墓;
(六)是否存在未经省民政厅许可擅自对外销售的公益性公墓;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检查。结合业务工作,根据掌握的情况对经营性公墓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现场检查。检查墓穴占地是否超标,公墓占地面积是否扩大,是否建有封建迷信设施,是否存在炒买炒卖等违规销售行为,是否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二)材料检查。检查公墓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发通知。按照省厅部署及日常掌握情况,要求经营性公墓接受检查。
(二)实施检查。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对经营性公墓现场及相关材料进行检查。
(三)作出结论。根据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
(四)责令整改。责令存在问题的经营性公墓进行限期整改。
(五)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责成当地民政部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的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扩大公墓山地面积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擅自变更经营主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五)对擅自迁建的公墓,按非法公墓处理。
(六)对违规销售的公墓,停业整顿,限期整改。
第七项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救助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助机构落实救助责任和规章制度情况;
(二)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结合的方式,对救助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二)市局组织人员,通过向受助人员了解情况、实地查看等方式,对救助机构开展不定期抽查。
(三)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救助机构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纠错,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需要提供符合卫生食品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救助站内突发疾病者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者,提供乘车凭证。
(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支出。
(三)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二)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项 婚姻登记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婚姻登记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婚姻登记的条件、要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婚姻登记的数量、质量、用证情况。
(三)婚姻登记证书、档案的保存情况。
(四)婚姻登记处政务公开情况。
(五)群众对婚姻登记处的反映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各县(市)区民政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市民政局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辖区范围内婚姻登记处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结婚登记的条件: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自愿结婚;当事人提交3张大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当事人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含有效临时身份证)。
(二)离婚登记的条件: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要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当事人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含有效临时身份证)。
(三)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状况;当事人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含有效临时身份证),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和3张大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还应提交离婚关系证明和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监督检查处理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并对承办人进行追责。
第九项 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市民政局许可的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行政许可、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来监管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活动是否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签订协议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三)是否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四)是否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五)是否存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年度检查。每年由市民政局对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进行逐一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结合业务工作,根据掌握的情况对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现场检查。是否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是否存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消防安全设备、无障碍设施等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
(二)材料检查。检查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通知要求养老机构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市民政局组织人员对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现场进行逐一检查,养老机构向检查组提交要求的年检材料。
3.作出结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对材料进行审查,撰写年检报告。
4.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进行限期整改。
5.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市级社会办养老机构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程序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依法注销其许可,并予以公告。
(二)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项 行政区域界线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维护与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与界桩维护情况的检查;
(三)边界线其它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的落实。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它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