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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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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023/00038251

  • 主题分类:

    医药管理

  • 发布机构: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3-12-06

  • 名    称: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 文    号:

    沧政办字〔2013〕173号

  • 发布日期:

    2014-01-02

  • 主题词:
  • 有效性:

    失效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6

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结果、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发生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为组长,司法、公安、卫生、信访、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处置领导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和医疗秩序稳定工作的领导。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医疗场所现场处置工作预案,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人员和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及时有效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诸如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聚众滋事等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九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严重扰乱医疗机构办公诊疗秩序的。

(二)经劝导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摆花圈、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寻衅滋事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或抢夺、藏匿病历档案、相关药品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涂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患方应当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要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鼓励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须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医患纠纷的处置过程。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代理人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五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各级卫生部门组织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全市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案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积极组织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不准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可以引进专业的保险经纪机构制定全市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案,统筹管理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理赔事宜,并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惜赔或者拖延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条款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时向患者家属支付赔偿金。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司法部门负责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其业务受人民调解员协会管理 。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实行一级调解处置终止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应当及时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沧州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为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调解协议,告知司法确认程序。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三)调解期间,调解委员会有权查阅相关的病历资料。开启封存病历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5个工作日,但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制作结案文书,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至调解委员会收到鉴定书或鉴定书复印件之日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时间。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或医疗机构的理赔依据。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信访部门及时掌握医疗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疗纠纷。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保障与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对医患纠纷中确需救助的对象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新闻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驻沧部队和武警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和谐沧州建设,决定成立沧州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张  清   沧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李丽华   沧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聂进昶   沧州市委副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

信访局局长

肖  华   沧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许志刚   沧州市监察局局长

季  伟   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仲裁委

秘书长

张  勇   沧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田云中   沧州市司法局局长

回宝柱   沧州市卫生局局长

鞠志杰   沧州市财政局局长

吴庆瑞   沧州市民政局局长

王  军   沧州市民宗局局长

方  敏   沧州市计生委主任

杨芒果   沧州市残联理事长

时长增   沧州市公安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解决医疗纠纷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医疗纠纷处置及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田云中同志担任,负责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